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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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宣传工作的重要部署,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经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战略目标的起步之年。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制定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紧紧围绕“三深化”、“三推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快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体系,为“十二五”时期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舆论支持和文化条件。

二、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

2.继续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宣讲团,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解读宣传《国务院通知》及相关实施意见,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知识竞赛,并对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解答宣讲,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深对《国务院通知》精神的理解把握,切实抓好每一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3.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重要会议精神的宣传。认真宣传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工作重点,深入宣传安全生产“三深化”、“三推进”的具体内容,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4.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宣传。结合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加强安全生产重点内容的宣传。认真宣传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重点工作、建设工程及保障措施,促进加快建设“六个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

三、加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

5.突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主题。认真学习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通知的精神,突出活动主题,把深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依法监管、专项整治和推进科技进步、安全达标、长效机制建设作为重点内容,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促进各项部署要求的贯彻落实。

6.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针对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安全标准化建设和事故查处督办等方面,以及涉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各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工作沟通,共同谋划宣传重点,制定宣传方案,搞好宣传发动,推动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实效。

7.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宣传。认真宣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组织班组安全建设先进事迹报告会和以反映基层安全管理工作为题材的电影《金牌班长》巡回放映活动。大力宣传“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并将其推广到全国各类企业的班组中,杜绝“三违”,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8.积极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国际矿山安全论坛”、“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深入开展以正面报道为主的宣传工作

9.认真抓好建党90周年的宣传工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激发爱党爱国爱民热情,动员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牢记党的宗旨,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10.积极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成就。认真宣传党和政府“十一五”期间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采取的重要政策措施、积累的宝贵经验、开展的重点工作和取得的显著成效。总结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创造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信心和决心。

11.进一步扩大舆论宣传影响。充分发挥中央主流媒体的深度引导作用,通过专题报道、系列报道、跟踪报道,强化正面宣传。发挥好行业媒体的主动报道作用,善于把握工作动态,及时从不同侧面反映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进展,向全社会展示安全生产的新成效。

12.抓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创先争优”活动成果的宣传。以全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大力宣传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救援战线上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培育一批“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和“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典型,切实发挥好各级党员干部的示范表率作用。

13.深入宣传基层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围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广泛总结宣传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主管部门在行业和企业安全管理,以及“打非治违”、安全专项整治、安全标准化建设、安全科技进步等方面的先进经验,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五、不断深化安全文化建设

14.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采取多种多样和灵活有效的方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深入开展“安全科技周”、“安全警示教育周”、“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应急预案演练周”以及送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影视作品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等活动,组织专家为企业“会诊”,编印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安全常识图书、手册、动画等,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自救互救和有效防范的能力。

15.全面实施《“十二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研究探索深化安全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加快各项重点任务的推进,按年度分解计划,落实保障措施,继续抓好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城市、安全社区等示范工程建设,制定修订相关指导意见,加强制度建设,确保规范动作,推进安全文化活动不断创新发展。

16.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建设。注重总结宣传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经验做法,有效推进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17.积极扶持安全文艺创作。广泛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安全文化建设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各类文化团体、文学艺术工作者创作更多更好的安全文化产品,深入基层开展安全生产文艺巡演、生命之歌传唱等活动,弘扬安全文化,打造安全文艺精品。

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18.畅通舆论监督渠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10〕192号),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不断扩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公众参与范围,加快扩大全国统一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的设立覆盖面,扩大监督举报途径。

19.主动发布安全生产相关信息。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公开发布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情况、重特大事故和典型事故的救援及查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企业“黑名单”等内容,加强正面引导。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公告发布。切实做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结果的公告发布,对事故查处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要公开曝光。

20.加快推进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关注有关媒体和互联网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评论、建议和监督,高度重视社会和舆论对有关重大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信息,为加强有针对性的舆论引导发挥应有的作用。

21.深入开展专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中宣部的部署要求,积极开展“杜绝虚假报道、增强社会责任、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专项教育活动,建立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抓好落实。按照属地管理、行政隶属原则,理顺有关报刊的主管部门;抓好报刊审读,制定审读办法,促进办报办刊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教队伍建设

22.继续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宣教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各级宣教机构沟通和联动机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加强对有关主管网站的管理和引导,完善安全文化建设信息化手段,鼓励各地建设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场所),为不断加强安全宣传工作提供平台支撑。

23.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积极组织举办和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引导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负责人特别是新闻宣传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改进宣传工作方式方法,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加强对网络宣传产品的开发应用,提高运用各类媒体引导社会舆论、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24.加强对相关社会安全文化机构的监督管理。既要发挥社会安全文化专业机构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支持作用,又要坚持依法依规办事,规范运作,加强监督,杜绝有偿新闻,维护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形象。

25.加强安全宣教制度建设。健全完善与各有关宣教机构和新闻媒体等的沟通联络机制、重特大事故及其救援工作快速报道机制、重大宣传活动会商制度,推进安全宣教工作日常化、制度化建设,促进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健康发展。

26.加强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队伍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有关规定,特别是在与社会机构合作时要严防发生不廉洁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宣传工作的组织指导,健全保障措施,为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确保全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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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依法、客观、公正、适当、及时处理的原则。
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 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开展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章 事故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有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双方或者多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 (十一)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 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先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影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三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投资或者集资举办的中、小学校。
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市属成人高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经贸委(经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总公司),供销社:
为了防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盲目参与期货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办发〔1994〕92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精神,现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经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各交易所要审核批准文件,会员也要严格审核委托客户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批准文件。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和国内贸易部将根据各自的职责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以套期保值为主。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业务,不得进行投机性交易。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必须有专门的机构、健全的管理规章和完善的帐目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检查本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持仓额超过其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五倍时,必须得到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限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所从事的期货自营业务,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客户所从事的期货交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如违反本规定,一经查实,由其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