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7:3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规范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行为,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能、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功能、增进健康的一种产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推进保健用品生产企业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批准证书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未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健用品的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法定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蚊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用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3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构造或制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样品;

  (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品;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 (复印件);

  (八)使用人群的保健功能效果,50例的抽样调查结果报告;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检测机构资质认证复印件。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后,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

  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测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检测申请。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一家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标准和安全性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医疗、毒理、营养、检验、药理、医疗器械、行政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委员会、检测机构不得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活动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私自变更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的产品名称、原料、厂址、厂名、生产工艺、生产批准文号、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改变产品安全和保健功能的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小包装、标签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及地方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禁止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健用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 (含标签、使用说明书等)印有 “吉林省保健用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五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应当真实可靠,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也不得夸大保健用品的作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保健用品广告,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网站上每季度公布一次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名单,便于社会周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批准证书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的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举报属实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以及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违反 《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定的合同,向国(境)外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下同),并依法取得
报酬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制定全省对外劳务合作的中长期计划及指导性年度计划,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城镇劳动力外派工作。
第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境外(未建交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核对外劳务合作合同;负责办理在未建交国家(地区)、敏感地区以及国家规定的特殊地区开展
劳务合作业务的初审和转报工作。
其他部门不得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任务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外经企业对外签约、广告宣传、招聘劳务人员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六条 外经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持有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国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关于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的有关规定,凭对外签定的合同及有关材料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派劳务出国任务批件》,
持该批件及相关手续到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省外的外经企业外派我省劳务人员出国(境)的,应持有效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等有关材料,经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等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护照延期的,外经企业应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经核准获得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延期执行合同的任务批件后,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护照延期手续。
第八条 外经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定合同,明确在外从事劳务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经企业应履行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并负有依据合同和当地法律保障和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义务。
外派劳务人员应遵守所在地法律,自觉履行合同,维护我国国际声誉。
第九条 外经企业收取服务费应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个人收入,外经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扣除服务费外,其余的应发给劳务人员本人。
第十一条 外经企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凡我省外派劳务人员,应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接受出国培训、考核。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必须按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派出。
第十三条 有关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身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因私境外就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成都市对外劳务合作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