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5:35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则,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自主决定,或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实行有效管理时,方可考虑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谁审批,谁负责”。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废止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设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评估。

  设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应当事前进行广泛调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 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一)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再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行政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设定机关应定期进行评估,在5年内未作评估的;

  (五)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需要制订后续管理办法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制订后续管理办法,但不得要求申请人制订申报计划,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审机关统一受理,并由受理机关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面向企业、面向公众且行政审批业务较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审批机关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审批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按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审批机关能够当场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三)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审批机关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地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核查,暂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明确整改内容,并约定复查时间。实地核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留档存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数量限制而不适合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审批,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则上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以接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必须采取集体审查的形式办理:

  (一)重大或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批准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集体审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行政审批,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主审机关负责联合审查全过程的组织、协调以及事项的办理工作。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利害相关人;审批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三节 期限与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期限,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对审核、核准类的事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批类的事项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招标、拍卖、鉴定及专家评审等方式来决定的事项,组织调查、听证会、咨询会和招标、拍卖、鉴定及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需实行联合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将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必须对审批过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项进行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四章 行政审批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对涉及面广的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五章 行政审批公开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审批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法定文书;

  (三)行政审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

  (五)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七)行政审批的程序和操作规程;

  (八)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九)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等,供申请人取阅;

  (二)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供申请人查询;

  (三)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

  (五)设立网站,供申请人上网查询;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章 行政审批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部门的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或机构要健全监督形式,逐步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设立的审查,并对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订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回复、信访、社会咨询和行政审批信息发布等制度。审批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不当行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减少损害程度。

  第七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危害或者损害国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承办人和审核人中,对其具体承办或审核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审核人采纳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均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直接领导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批准人中,对直接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直接主管责任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员。

  行政审批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主持人为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广东省及当地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一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徠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徠、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附件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