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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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农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7〕19号)、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24号)、《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资金包括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缴纳的保费和各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三条 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补贴,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农机保险等涉农保险的补贴。
第四条 我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由承办保险公司与各县(区)政府按4:6实行保费分管,风险分担;农机保险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五条 我市财政补贴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暂为小麦、水稻和玉米等,主要养殖业品种暂为能繁母猪和奶牛。继续开展淡水养鱼承保试点工作,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待条件成熟以后逐步推开。2008年起推行农机保险试点,由保险公司采取自营模式,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我市主要种植业和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都执行统一的江苏省农业保险条款及基准费率规章。2008年三麦、水稻、玉米等保险金额分4档,最低保险金额200元/亩,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0元/亩;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奶牛保险金额为4000元/头。小麦、水稻、玉米等保险费率为5%,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费率为6%。
第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八条 小麦、水稻、玉米等省政府确定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来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30%;奶牛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省级财政补贴4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一条 淡水养鱼等其他种植和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小麦、水稻承保面达80%以上的村,按农民实缴保费的10%给予奖励;对能繁母猪承保面达到100%的乡镇(养殖场、企业),按每头5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对奶牛承保面达到100%的县(区),按每头8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其他险种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理赔支付

第十四条 理赔业务具体由承办保险公司负责。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承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
第十五条理赔支付的程序:农户上报受灾情况,承办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拿出具体理赔方案,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报各县(区)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展委”)审核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承办保险公司按赔付责任分别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支付采取“一折通”方式,即县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借助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数据平台,委托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直接划入投保农户的专用存折。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核准的到户理赔方案,核定经办机构及政府应承担的理赔资金数额。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4:6由经办机构与各县(区)财政部门同步将理赔资金划入“一折通”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县级经办机构共同签章确认的到户理赔方案(一式三份),在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资金直接划入相关投保农户的“一折通”存折。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我市承办小麦、水稻等主要种植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4%提取;承办能繁母猪、奶牛等主要养殖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5%提取。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投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计提管理费用并划转经办机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

第五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提高我市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分别建立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将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纳入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区)按当年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总额的10%,从政府保管的保费资金中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市级财政按县级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省级财政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政府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区)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0内,将本级财政按保费总额5-10%安排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拨付到县级专户;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5日内,按主要种植业保费总额的10%上缴至市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资金原则上按以下次序进行: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向省财政申请省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保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县级专户”),用于农业保险资金的缴存、理赔资金“一折通”发放以及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第三十条 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包括农户缴纳、县级财政配套及省以上财政补贴等,资金按以下要求筹集和管理:
(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镇村向投保农户收取保费时应边收款边开出到户缴费凭证和保险责任告知函,所收保费应于当日通过乡(镇)农村银行或信用联社缴存县级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在农户缴纳保费全部收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区财政国库划入县级专户。
(三)上级财政保费补贴。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各县(区)财政县级专户。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提取应付承办机构管理费用后,按照4:6分属承办保险公司和县级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市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补足,并报市财政局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经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保费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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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一直发挥着法治参与、权利救济、纠纷化解的功能。信访制度有着丰富的法文化内涵,作为特殊的救济方式曾发挥过独特的历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在社会结构转轨时期引起的各种社会不公和腐败现象,导致利益阶层持续分化,各种社会深层矛盾渐次暴露,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进一步提高。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社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大量群众转而上访,导致信访制度的功能逐渐发生异化,再加上信访制度体制内弊端的凸现,因而是信访制度的运行出现了重重困难。本文拟从信访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从法律角度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

  导论

  (一)本文研究的意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公民法治参与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对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收集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而研究信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在理论价值方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信访制度的研究能够进一步健全信访法律体系,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有利于建构一个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信访体系;二是有利于使信访制度更好地担负起倾听民意、保障民权、集中民智的决策咨询职能;三是使现行信访制度的进一步体现出与现代法制相协调的一面,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运行机制中去。

  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能够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二是有助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使信访人的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他人利益;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责任单位的责任,使其更好地站在第一线,协助政府处理大量的信访问题;四是能够使信访制度更好地发挥纠纷化解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民主监督功能。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与社会转型的加快,诸多社会矛盾逐步激化和显现,信访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频繁发生。2004年以来,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信访任务越来越重,信访要求越来越高,信访形势异常严峻。现行信访制度从最初的收集听取民情民意演变成准司法行政救济机构,其制度设计缺乏精密性和复杂性,信访工作机构职能定位与其实际承担的工作任务缺少统一性。在此种形势下,现行信访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怀疑,信访制度的研究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进一步研究改革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是人民群众所需所盼,也是信访工作的努力方向。

  (二)信访制度的研究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信访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完善,有关信访制度的学术研究成果就不断涌现,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新形势下的信访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相关的研究也更加普遍展开。在国内,学界对信访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主要有两种:强化信访制度;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1.强化信访制度

  主张强化信访制度的学者,主要认为,我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在以后的很长时间内,我国的司法独立难以真正的独立,需要信访制度统来发映群众的真实意愿和更好的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并且应该赋予信访机构实在的权力,树立其权威性,让其真正发挥它应该发挥的功能。其主张重新构建信访制度体系,建立信访制度的格局,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从而建立高效的信访监督监机制。其核心观点是加强信访机构的权力,使之具有调查权、督办权及建议罢免权。

  例如,北大教授姜明安就持强化说,其认为信访有其以柔克刚的优势,它能以适当的人治性制度缓和法治在一定情形下的过分僵硬和过分刚性,信访制度与现行司法制度并行不悖。旧的信访制度带有制定时的时代色彩和人治烙印,但人治并非是完全坏的东西。法治总不可避免地会有漏洞和缺陷,适当的人治就像英国的衡平法一样,适用得当,可以缓和法治过分僵硬。

  2.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主张弱化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该重新确定信访制度的功能目标,把公民的权利救济从信访制度中分离出来,只是公民表达意愿的方式,不再是司法和行政救济的补充,以维护司法救济的权威性。撤销信访机构,把信访归类到各级的人大,监督政府和法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社科院研究员于建嵘是持弱化论的学者。

  持废除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从政治现代化的大局高度来看待信访制度的存废问题。虽然信访制度是公民权利救济的一种手段,但是忽略了我国的国家制度的整体建设,现行信访制度的许多规定,实际上是直接跟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出现了行政权代替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现象。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中和具体的实践里都存在这些都有悖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信访制度应该废除。学者张耀杰则进一步指出,在如示宪法和法律框架之外所设计的叠床架屋且等级森严的信访机构,是一种制度陷阱。因此《信访条例》可以废除。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还很不完善,虽然信访制度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还没有一种制度能够取代它的功能,因此,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第一,从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比较来看,2005年《信访条例》设定了三级信访制,即接访行政机关的处理、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核。条例设定的三级信访的办理期限均为30日,这与行政复议60日的复议期限、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相比,明显较短。第二,较之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而言,信访的形式便捷。信访除可以走访的方式进行外,完全可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为之,亦即信访人可以在足不出户且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表达诉求,回复受损的利益,较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大为简便。第三,信访过程同样可以让信访人明法明理,理解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使当事人在息访的同时转而支持相关行政行为的实施。同时,在信访过程中也可以发现和取得行政机关非法行政的证据或线索,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奠定证据基础。第四,信访制度没有时效的限定,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囿于时效限制而不能解决的长期积压的行政纠纷是一个十分有益的补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信访制度是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和补充性制度而存在的。我们既不能过分强化信访救济这种非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完全否定信访制度在现阶段的作用。要本着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继续将信访置于适当位置,从完善国家整个解决纠纷机制的高度来改革、改进信访,通过渐进的方式疏通公众参与和投诉的渠道,树立司法的裁判权威,并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使信访逐步纳入国家的正常法治轨道。本文认为克服信访制度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应坚持信访制度改革,使其不断完善,融入到整个国家制度体系中去,逐步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化信访制度。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思路如下:从研究信访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出发,继而阐述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与研究现状,然后从现状分析入手,引入典型案例分析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文章旨在运用实证分析法,通过引入案例分析我国信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困境并得出相关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实践现状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

  “信访”为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在建国前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过程中逐渐渐形成的。目前,学者们就信访的涵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类:

  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讲,信访概念是指:“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指社会成员通过书信、电话、电报、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一种社会政治交流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信访的对象是多种的,各类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广义信访说认为,“信访即人民来信来访的简称。是指人民群众通过写信或要求见面接谈,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建议、意见、要求和批评的活动。” 相似的观点如:“广义的信访是指群众通过写信或上访,向各级党政部门、人大、司法机关等单位提出要求、意见、批评、建议、愿望和申诉,以此来参政议政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此观点将信访的对象局限于国家机关。

  狭义信访说认为,“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就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利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向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这种观点将信访的对象进一步限制,界定为行政机关。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5日 财企〔2004〕241号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及免税店,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等免税品经营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附件: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额)的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第五条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六条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第七条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企业经营完税国产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九条对免税商品经营实行招投标管理模式的单位,应在招标标的中,明确国家征收特许经营费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承租免税商品经营场所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根据国家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有关规定,与租赁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
  第十一条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于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特许经营费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第十四条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起征收2005年度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财企〔2002〕27号)文件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