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18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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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及时防范、化解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风险,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交易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七条 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 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

(二)证券交易停牌、复牌、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

(三)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

(四)10%以上的会员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等情形。

第九条 无法连续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二)本所行情发布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三)10%以上会员营业部无法正常发送交易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

(四)10%以上的证券中断交易等情形。

第十条 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深证成指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指数计算出现重大偏差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集合竞价异常、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决定,本所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需要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国内外已经或可能出现对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及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全国性事件的,应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所市场所在地:是指本所市场交易、通信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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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80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煤科技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01年9月2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1993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露天煤矿)和1996年颁布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