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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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在兴建外国专家招待所时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国专家招待所(以下简称外招)的建设中,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好建设标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招的建设要为来华的外国专家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同时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用较少的资金把外招建设好。
第三条 厂区附近有可供外国专家居住的宾馆或招待所时,不得兴建外招;如现有宾馆、招待所床位不足,可由建设单位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改(扩)建。
如外国专家人数不足15人,原则上不单独建外招,由建设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
第四条 确实需要新建外招的,原则上应建于厂区,以利于建设单位的集中管理,共用水、电、汽源,节省辅助面积。
第五条 外招的建设,要立足于当前的使用需要;同时要兼顾专家离华后的长远使用方向,以提高外招的利用率,发挥投资效益。但不得借口考虑今后的使用要求而扩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外招的规模按建设期间接待外国专家的人数和需要考虑。总床位数应按合同规定分期分批来华高峰人数(包括按合同规定的家属)又留有10%余量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 每床综合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50-60平方米(50床以下为60平方米,200床位以上为50平方米)。如果合同规定能部分二人一间时,面积指标应低一些。

第三章 建筑用地指标
第八条 五层以下的建筑,其用地系数(即建筑总面积与用地面积之比)应为零点八左右;设有电梯的多层建筑应达到一点以上。均含外招院内设置的小型活动场所和绿化用地。

第四章 客房及公用服务设施
第九条 客房标准
1.专家客房原则上按一人一间考虑。但要留有加床位的可能。单间客房的面积包括壁橱、卫生间及室内过道在内为二十平方米左右。其中居住部分面积为十四平方米左右。
2.双套间客房数按合同规定带眷比例设置。
3.合同规定需要设少数三套间的,采用单间和双套间中间开门灵活组合的方式。
4.合同规定需要有自炊条件的,可适当设置少数厨房。
5.居室层高不得超过三米,室内如采用空调,层高可适当降低。
第十条 公用及服务设施
1.根据专家的生活、工作习惯,并要考虑到长远使用的合理性,可设置小型会议、会客、阅览、文娱、小卖、理发、医疗、邮电等用房。
2.各种库房、机房、洗衣房、工作人员内部办公及值班等辅助用房,要尽量节约面积。
3.厨房及餐厅面积,按接待就餐高峰人数及在宴会时我方陪同人数考虑。
4.车库、外围设施应尽量利用工厂已有建筑和设施。
5.公用面积尽量考虑多功能使用。

第五章 设备标准
第十一条 应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设施。
采暖降温方式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五层以上建筑可设电梯。
第十三条 客房卫生间设坐式大便器、洗脸盆、洗浴设备。
第十四条 家具设备以适用为准。货源应力求就地就近解决。
在客房内要预留电视天线和电器插座,并适当考虑电负荷余量。

第六章 装修
第十五条 装修应力求经济美观,不得采用高级装修和装饰。要因地制宜,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教育、卫生、外贸等部门若兴建外招,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可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指标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委标准定额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原国家建委颁发的《关于外国技术人员招待所建筑标准的几点意见》同时废止。
附:《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几点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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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再投资的收益、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组建或设立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四、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征收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换。

  第六条 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不无故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在六个月内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予以指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其他事宜的争议,经当事双方同意,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对强制执行该决定承担义务。
  五、本条第三款所述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的两个月内,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之日起两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非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遵守其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有关投资机会情报;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雷克雅未克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汉尼巴尔松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激荡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281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特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诊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将本院的病人转至另一个医疗机构诊疗的一种制度。转诊可以在上下级或同级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转诊分为门诊转诊和住院转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对符合诊治条件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接收诊治,不得借故推诿病人。
  第四条 重危病人或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确需转市内上级或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可由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介绍信,直接转入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趋向稳定或本人要求转至下级医疗机构特别是社区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条 经本市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已确诊而本市无治疗条件的疑难病症患者,需转省外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可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七条 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后,应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八条 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应在本人选择的约定医院门诊就诊,并可根据本人的意愿按月调整约定医院。
  第九条 约定医院在门诊收治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时,因本院设备或技术所限不能为病人作相应检查治疗的,应及时将病人转至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病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回办理转出手续的约定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条 患慢性肝炎、肺结核、精神病或其他传染病等专科疾病的门诊统筹退休人员,因约定医院不能提供相应门诊医疗服务的,可根据病情需要,选择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院。该医疗机构将根据病人的疾病需要,给予合理的检查治疗或提供必要的转诊服务等。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时,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转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连续计算,其拨付比例按诊治医疗机构的标准分别计算;其住院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同意,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同意而自行转诊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转诊规定,对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而不按规定转诊,应当接收诊治而拒绝接收诊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