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厂
检
员
及
厂
检
记
录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工
艺
和
相
关
检
测
仪
器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原
料
及
生
产
加
工
区
域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晾
晒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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