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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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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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国营商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一)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部署,是加强企业领导机构的有力措施。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会议、报刊、杂志,向广大职工群众讲解《条例》的精神和具体内容,为贯彻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学习《条例》要分层次,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首先要组织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学习,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认识,消除思想障碍,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自觉地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要积极设置总会计师,并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其次要组织现已任职的总会计师学习。据不完全统计,国营商业系统现有总会计师四百一十六人,副总会计师一百一十四人。都是根据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和《会计法》的规定设置的,已有多年的工作经验。这次学习、宣传《条例》,要求他们按照《条例》的规定,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提高认识,找出差距,坚定信心,努力把工作做好,真正起到单位领导助手的作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宣传《条例》。还要组织财会人员学习,并且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使广大财会人员认识到,《条例》是《会计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有利于财会工作的提高和发展,有利于财会队伍的稳定,有利于财会制度的执行,有利于内外关系的协调,有利于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财会人员要象学习《会计法》那样熟悉《条例》的具体内容,并帮助单位领导,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要抓紧总会计师培训工作。现有的五百三十位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与全系统上万家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相比,缺额很大。所以,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是当务之急,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干部培训规划,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方面要对在职的总会计师进行岗位培训;一方面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全面安排、落到实处。
二、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
(一)《条例》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在国家对划分商业企业大、中、小型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前,暂定下列企业作为第一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地(市)级和地(市)以上的商业批发公司,商办工业企业,规模较大的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储运企业。
2.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的直属企业。
(二)《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商业系统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商业厅。
3.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局,副食品局,饮食服务局(或饮食服务总公司)。
4.地区、省辖市商业局。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外的其他单位和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暂不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要指定一名熟悉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五)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者,由单位提出,报商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
(六)贯彻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是一件大事,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抓紧抓好。对本部门、本地区、各类企业单位如何设置总会计师,要有通盘计划,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选拔人材,进行必要的培训,分期分批设置。要求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在一九九一年内完成原一、二级站和大型零售商场的总会计师设置工作。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最迟于一九九二年完成。
(七)现有的副总会计师,在过去几年里,在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商业的发展是有贡献的,他们本身也积累了一定经验。除确属不称职者外,现在都可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任免程序任命为总会计师。但《条例》发布以后不要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三、任免和组织领导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系统任免总会计师的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单位领导提名,报商业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总会计师为企业副经理(副厂长)级领导干部,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任免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二)《条例》发布施行之后,总会计师将有一个大发展,形成一支人数众多的高级财会队伍。必须加强领导,组织他们发挥应有的作用。
1.总会计师在单位内部的领导关系按《条例》执行。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进行业务指导,商业主管部门未设置总会计师以前,由财会部门负责该项指导工作。
(三)商业主管部门总会计师对所属单位总会计师的指导工作主要是,定期组织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达任务,交流经验,分析经济形势,反映情况问题,以及年终业绩考核,奖惩等。其中有关的具体事务可以由财会部门指定专人承办。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或总会计师岗位责任制。


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

文/王金勇

新闻背景:7名美国人分别通过国内的正安国际旅行社、中国妇女旅行社等两家代理机构,提出赴青海省都兰国际狩猎场采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行政许可申请,引发社会热议。8月5日,“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专家评审。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表示,将在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并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对此申请给予批复。9月2日,在行政审批所承诺的第20个工作日到来之前,国家林业局宣布:由提起狩猎野生动物审批的北京两家旅行中介代理机构撤回行政审批申请。这一决定,使得枪声最终未能在都兰猎场响起,由7名外国人所提起申请狩猎的9只岩羊、7只藏原羚也因此躲过一劫。

一个以极少数野生动物个体的牺牲,换取巨额动保资金的交易为何被叫停?一个国外普遍采用的野生动物管理办法,在国内为何引起长达一月甚至数年的争议?目前,在仍拥有大量珍贵野生动物的中国西北部,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亟须新的中国模式破题。(2011年9月9日 奥一网 )

2006年,经国家林业局允许,四川成都公开举行青海、河南、湖南等省的外国人狩猎权拍卖,使得先前一直处于半公开状态的外国人狩猎事件,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从而引起强烈反对。沉寂5年后,青海都兰猎场陷国际狩猎开禁事件再度引起争议,虽然最终因为中介机构撤回狩猎申请从而为整个事件画上了休止符,但无人怀疑这其实很可能是沸腾的社会舆论及活跃的环保组织施加压力带来的结果。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类似的争议绝不会就此彻底消失,在不知何时的未来某一天,相关话题还会登上新闻媒体的焦点版面上,因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高涨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及错综复杂的野生动物保护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张力,并未得到丝毫的缓解和改善。

某些人或某些机构时常以“对野生动物可以合理利用”为借口为商业狩猎行为做辩解。诚然,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的野生动物狩猎行为,对野生动物的加强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进行适当平衡也为一些狩猎行为提供了合理性。但这里的合理利用是否包括商业狩猎,如果允许狩猎,其目标是否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有在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猎捕时,才可以经许可取得特许猎捕证进行猎捕,除此之外,不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非法捕猎。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此次外国人前来狩猎的野生动物中包括岩羊、藏原羚等,主要目的是采集头角标本,以比拼炫耀狩猎成绩,在猎杀到这些动物后,狩猎场工作人员会把角锯下来交给狩猎者。而岩羊、藏原羚属于国家明确认定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这样的狩猎行为与其说是基于科学研究的公益目的,不如说是为了追求猎杀行动本身所带来的冒险刺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情形或者其他要求。而这样的狩猎申请为何能得到启动专家评审的机会,并顺利获得通过,令人不解,也是引起争议之处。

某类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就可以成为可随意狩猎的对象?也不是。“实际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允许国内外猎手,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种群稳定、有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少量猎捕。”某位专家这样说。应当说,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种群数量稳定,经申请可以狩猎,但是对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狩猎理由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才可以猎捕,注意,这里说的是“必须”,而不是“可以”,而且限制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则不应当进行猎捕。成为国内专家组通过狩猎启动重要论证基础的调查报告,是否真正地摸清了狩猎对象的种群家底,是否其数量真的多到了需要调控的地步,是否真正“必须”要通过狩猎才能调整其结构与数量,未见充分翔实的信息披露,林业局也语焉不详。事实上,“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每十年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但囿于经费,至今也未能启动第二次全国普查”。野生动物究竟多到什么程度,对各县、市、省而言,似乎始终只是看得见却摸不清的模糊印象。为应付个别申请而匆忙搭建起来的专家组能否真正摸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家底,以切实维护多年的动物保护成绩,不得不令人忧虑。

遗憾的是,根据媒体报道,1985年以来,国内小规模狩猎活动一直在半公开进行之中。1992年,经国家林业局同意,都兰猎场正式对外开放狩猎。据猎场公开统计,20多年来,作为国内最大的狩猎场,该猎场已共接待1000多名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荷兰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狩猎者,其中真正的猎手约800多人,共猎杀岩羊、藏原羚、盘羊、白唇鹿、马鹿、藏羚羊、狼等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882只,其中90%的狩猎对象为岩羊。如此大量被狩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多少真正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进行的狩猎成果,无法令人乐观。“国家赋予了林业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却一直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保证”,青海省一林业部门人员如是称。正是在资金紧张情形下,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同意成立狩猎场,但要求各地狩猎场必须合法、适量地猎取、利用野生动物。面对有利可图有钱可赚的野生动物狩猎,资金紧张的偏远基层政府,是否都能守法如玉,显然也得打个问号。

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要求,那么可以依程序修改,在此之前,必须恪守。相反,从另一个角度说,正是法治不彰,法律不能得以有效落实,才是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资金短缺,以致需违法猎杀一部分来保护另一部分的荒谬闹剧一再上演的根本原因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