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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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公安厅


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公安厅


(1991年6月20日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宾客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和定点餐馆、商店、度假村(以下简称饭店)。外国专家招待所、公寓参照执行。
第三条 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各级主要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防食物中毒(以下简称“五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饭店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指导思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员工岗位安全责任制。饭店总经理是单位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在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保卫处(科),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总经理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总经理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其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部署安全保卫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全面落实“五防”措施,消除隐患。
2.对饭店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和各项安全保卫知识教育,不断增强员工的法制观念、安全观念和保密观念。
3.组建和管理安全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护卫、消防和治安保卫组织,协调和决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不断改善饭店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充分发挥安全保卫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动转。
4.建立健全总经理值班制度和有关部门值班员制度,并经常检查督促。夜班总经理应坚守岗位,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饭店夜间安全运转。
5.负责组织重大节假日和重要保卫任务的安全检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6.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对饭店员工和其他人员采取多种形式的考核管理。
总经理可以委托一名副总经理管理日常安全保卫工作,但不能代替自己承担本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保卫部的编制、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饭店应设安全保卫部。安全保卫部在总经理的领导和旅游、公安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不设安全保卫机构的定点餐馆、商店,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安全保卫部人员编制,应视饭店实际状况配备,但不得低于员工数与床位数之和的百分之三比例。选用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身体素质较好,热心安全保卫工作者担任。安全保卫部门主要领导的更换,应报旅游行政管理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各旅游涉外安全保卫部应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区域性协作。
第九条 安全保卫部履行以下职责:
1.维护饭店的治安秩序,监督执行安全保卫规章制度,检查、考核安全保卫责任制的实施,建立和管理安全保卫档案。
2.了解和熟悉饭店周围的环境、建筑布局、建筑结构、电器设备、火源、火种和经营运转管理等情况,建立健全检查和巡视制度,加强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3.开展并做好法制和各项安全保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人事部门严格新招员工的政审,做好对新员工的安全培训,负责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考察、出入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4.参与饭店改造、扩建工程安全项目的审查和竣工后安全设施的验收。做好重大节日和重要保卫任务的安全检查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整改。
5.组建安全保卫网络,定期开展护卫、消防、治保等组织活动。
6.制订消防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印制和张贴紧急疏散图及防火标志。定期开展义务消防人员的训练活动。
7.负责查收宾客遗留和私自收藏的反动、淫秽书刊杂志和音像等制品,不得传播,并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8.检查、督促、考核治安、消防、保卫和食品卫生责任制落实情况。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分明。对须给予治安处罚的,应报公安机关处理。

9.利用国外其他先进管理经验和模式的合资饭店,可根据自身特点将安全保卫部的职责调整到其他部门,但必须确保落实,安全保卫部仍有责任了解并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安全保卫部具有以下权限:
1.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挖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予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2.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包括保护和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询问违法犯罪人员并追缴赃款、赃物。
3.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饭店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4.对确保饭店安全运转负有监督作用。密切注视掌握内部治安动向,做好安全预防工作。
5.行使上级和公安机关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章 饭店员工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饭店员工的安全保卫职责是:
1.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饭店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安全培训,维护饭店秩序和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和违反店规店纪现象作斗争。
2.严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对宾客遗留的钱物或反动、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应立即如数上交,不得保留和传播。
3.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饭店有关部门。发现火情或重大灾害事故,要迅速报警扑救,并协助和安排宾客疏散。发生刑事案件,应认真保护好现场,积极提供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4.楼层服务员应掌握本楼层住客情况,发现可疑迹象,应及时报告安全保卫部。
第十二条 未经安全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是所在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会同饭店有关部门,将安全管理作为对本部门职工考核、评比、调资、晋级
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宾客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前厅、客房、餐饮、商场等部门必须按照业务分工和规范程序、要求,对宾客实施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宾客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宾客住宿凭有效证件,严格登记验证,手续项目齐全,字迹工整清晰。境外宾客登记住宿,应在24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机关。
2.饭店行李寄存处和贵重物品寄存处,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存、管、取制度。团队宾客行李进出饭店应履行交接手续。
3.客房内的《服务指南》要标明安全管理内容。在客房内应配紧急情况宾客疏散图和“请勿卧床吸烟”标志。境外宾客在华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非法活动。
4.严禁将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饭店,严禁私自使用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大功率的电器设备。严禁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聚赌等违法犯罪活动。
5.会客一律凭有效证件并征得住店宾客同意方可会客。会客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6.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后,饭店必须配合检查。饭店安全保卫部配合公安机关查房或自行查房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慎重执行,住客不得以挂“请勿打扰”牌为由,阻止执行公务。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饭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饭店应明确一名领导为消防安全责任人,配备专职防火员,并建立健全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七条 饭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做到:
1.搞好消防专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2.消防器材、设施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备,高层建筑应配备救护工具,新建、改建、扩建的饭店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使用、维修、保养检查制度。安全保卫部门及其他部门应职责明确,定期检查和更换过期消防器材
,确保消防器材完好和正常使用。
3.建立健全消防档案,了解并熟悉饭店消防设施整体布局。应根据各消防重点部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制订消防管理规定和消防操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4.饭店新建、更新改造项目的图纸,需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竣工后应通过检查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方可投入经营运转。
5.严格管理和控制火种、火源及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柜台等场所禁止吸烟,客房、商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施工动火,须履行安全保卫部的审批手续,并在现场设置灭火器材。施工现场易燃物应及时清理。未经工程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乱拉乱接电源。饭店各部门使用易燃易爆物
品,应指定人员负责并采以安全措施。

第七章 重点部件和贵重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饭店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涉及整体经营运转和需要采取特殊防范措施的部位列为重点部位,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重点部位员工选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先审后用,定期考核,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须持证上岗操作的重点部位,严禁无证操作。经考核不宜在重点部位工作的员工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配电房、火警报警总台、备用发电机和电话总机房,要制定安全管理程序,实行24小时值班制。锅炉、中央空调和闭路监控等部位,要按照安全程序严格管理,运转时不得脱岗。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必须实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商场珠宝首饰部、行李寄存处、机要档案室和贵重物品库房等部门或部位、电源线、照明设备和防盗设施必须按规范和要求安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现金、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柜过夜。分散收款点的周转金不得超过限额。外出送取巨款必须两人以上解送或由安全保卫部派人用车护送。空白有效票证要按规定保管使用,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二十三条 饭店应建立客房钥匙管理制度,客房万能钥匙应由饭店运转经理、客房部经理控制,服务钥匙统一由服务中心保管,所有备用钥匙由安全保卫部和客房部共同保管。建立锁芯更换制度,如发生客房钥匙丢失或宾客带走,必须在24小时内采取调换锁芯等有效的应急措施。
服务员清扫客房时,实行开一间清一间制度。
第二十四条 餐饮部门在食品采购、运输、库存和制售过程,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防止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八章 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附设的歌舞厅、酒吧间、咖啡馆等公共场所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大堂、卖品部、酒吧、歌舞厅、公共走道、消防通道、停车场和施工现场等公共区域,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昼夜值班巡视制度,夜间巡视人员应配备通讯、自卫和照
明设备。门卫、护卫队员和大堂保卫员,对可疑人员应进行验证和盘问,必要时,报告值班经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应急照明装置完好。
第二十七条 承担饭店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并接受饭店安全保卫部门的监督,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到饭店安全保卫部办理临时出入证件,并自觉接受检查。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饭店安全管理工作是饭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建的旅游涉外饭店,须持所在地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营业执照。凡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旅游定点的饭店,均须依照本规定进行整改,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
,再办理申报手续。省、市旅游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定期检查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或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他奖励:
1.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其它安全保卫规章制度,重视开展安全保卫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2.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集体财产和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3.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的;
4.依靠群众,做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5.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6.在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忽视安全管理工作,内部安全管理秩序混乱,多次违反操作程序酿成事故或发生违法犯罪活动;
2.存在隐患,经公安、消防等部门或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后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
3.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削弱安全保卫部门的力量,拒不执行安全管理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4.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5.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扰乱饭店的正常秩序,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宾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按店规赔偿经济损失或报经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旅游局、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和定点餐馆、商店、度假村,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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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公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即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23日韶府〔2002〕126号文印发,根据2005年12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中心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中心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市批准的中心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镇建设必须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中心镇规划是建设的依据,所有中心镇都必须制定中心镇规划。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中心镇总体规划应包括:中心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生产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中心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综合纳入总体规划。

第八条 中心镇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区域和主要街道,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对将来需要改造的旧城区,近期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有效控制其平面布局、建设容量和风貌特色。

详细规划应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应征得与规划审批权相对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批准的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必须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镇建设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四章 配套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条 新建和改造的中心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三十一条 中心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水域的保洁,由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县(市)、镇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五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容镇貌管理,努力创造和保持优美、整洁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护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自觉维护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八)不得擅自设置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采用现代材料和工艺制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九)中心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廊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一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
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