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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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档案管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规和我国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移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管理部门是境外企业档案的主管机关,广州市对外经贸管理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境外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要在行政或综合部门配备专人兼管日常工作,并应按分工权限接受香港越秀企业有限公司、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和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各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统计表、名册、图纸、电报、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缩微胶片等均应按规定积累、立卷和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企业各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文件,也应指定专人积累、立卷、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归档。
第七条 文件材料归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完整、真实和准确;
(二)原件字迹条线清楚,签署手续完备,缺原件的可将复印件归档,但应作出说明;
(三)产品试制、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在完成任务后3至6个月内,应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四)合资、合作经营等重要经济合同(协议)签订后,应于当年终由企业集中保存;如属经营销售的合同(协议)由业务部门短期保存;
(五)除(三)、(四)两项外的其他各项管理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内完成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六)一般性的文件材料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利用又比较频繁的,可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七)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应编制卷内和案卷目录,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档案可按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管理和按产品、基建房产、设备仪器、会计等分类管理,也可视企业情况确定。
第九条 凡已归档的产品、设备、基建的图纸需要修改的,须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有修改补充通知单。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纸代替,原图纸作废。
第十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购置楼宇物业,必须将其产业的契证等文件材料,正本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副本送交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如以私人或其他名义购买的,还必须在驻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形成的文件,正本应交由境内投资单位档案部门保存,副本或复印件应分别由境外企业档案部门和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时,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并将复制件交由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设立分支办事机构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分立、转让、破产或终止时,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保存,其楼宇物业变更,必须附有清单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凡对企业和国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作永久保存;对企业和国家在比较长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应作15年至50年保存;对在短期内有保存价值的,应作5年至15年保存。对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应经过鉴定,并列册经境内业务主管
部门批准后才能销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档案应有专门防护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应适应现代化要求,应用电子计算机、光盘贮存检索档案等,并逐步改善档案保护条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其他损失的;
(四)经教育,拒不按规定归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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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66号),参照《广东省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我市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提高服务业的专业化、社会化、产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专家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引导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引导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和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受理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并下达引导资金年度项目计划;跟踪项目实施,监督引导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联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办理引导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国家、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以及工作经费。
  (一)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与商务服务、会展与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二)关键领域。主要是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城乡居民现代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等。
  (三)薄弱环节。主要是公共服务、总部经济、服务外包、战略物资仓储设施、发展规划和品牌创优等。
  第六条 扶持项目单位条件:
  在惠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信用评级,具有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 扶持项目条件:
  (一)带动性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现代服务业重点扶持项目;
  (二)具有一定规模、品牌知名度和先进管理技术,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服务业供给质量,增强集聚辐射力的项目;
  (四)可在扩大就业、增加地方税收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的项目;
  (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显著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并有经营性产出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列入国家和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扶持方式。引导资金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扶持项目的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引导资金的申请。申请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报送引导资金申请书。
  (一)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地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并对引导资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引导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惠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九)项目单位对引导资金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九)项需原件外,其余材料可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通知申请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扶持项目的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年度引导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专家对引导资金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其中市属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纳入引导资金扶持计划的具有较强公共服务性质的项目,各县、区应参照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照1:1的比例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财政资金中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

第五章 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引导资金使用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被扶持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应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资金和不配合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引导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引导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定期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支持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