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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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5日,民政部

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
按照财政部《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的原则规定,根据我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并征得财政部同意,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预算管理形式
根据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经费自给水平,采取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现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有:各院校、研究所和计算中心、地名档案馆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有:各休养院和社会保障报社等;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在筹备阶段暂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待投入营业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
二、经费预算包干范围
1.全额预算单位的正常事业经费(包括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学生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等) 和对差额预算单位的预算补助全部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2.各直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费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编列预算,不列入包干范围。
3.各种专项资金,如大型设备购置和房屋建筑物大修理资金等实行专项拨款、专项使用,建立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也不列入包干范围。
三、预算包干的方式和包干经费核定
1.经费与计划任务挂钩。凡经费与任务关系密切,并成正比例,而且预算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单位,可以首先核定综合经费(或补助)定额,如院校核定每个学生年经费定额,报社核定每份报纸经费补助定额等。再按每年计划确定的任务,计算出每个单位的年经费预算包干数,一年一定。实行此种方式的有院校、报社、休养院。
2.经费与任务、编制挂钩。凡一部分经费与任务关系密切,而另一部分经费应按编制必须予以保证的单位,可分别采取两种方法核定经费。一是核定科研课题经费,即按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计划和与研究所签订的科研项目协议,逐项计算完成课题研究所需业务经费,一项一定;或核定业务费,即按任务确定业务经费,一年一定。二是核定编制人员经费,即按每个工作人员综合费用定额和编制人数,计算单位工作人员经费。当年核定的课题研究经费或业务费,加工作人员经费即为单位全年预算包干经费。实行此种方式的有研究所、计算中心、地名档案馆等,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筹备阶段也实行此方式。
3.核定经费基数,比例递增。即在包干第一年按单位编制人数和工作任务、经费定额核定经费包干基数,以后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要求和财力可能,核定经费年递增比例,每年按比例增加包干经费。实行此种方法的有部机关的事业经费支出。
四、预算包干结余计算
1.凡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全额单位:
年末经费包干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包干经费-正常经费银行支出数
(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包干经费=全部预算经费-专项资金拨款)
2.凡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差额单位:
年末经费包干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核定补助包干经费 +本单位自行组织业务收入-
[全部经费银行支出数-专项资金支出]
(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补助包干经费=全部预算经费-专项资金拨款)
3.凡经费与任务、编制挂钩的科研单位:
年末经费包干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人员包干经费 -人员经费银行支出数]+
[本年完成课题原核定经费数-本年完成课题银行支出业务费]
4.凡经费与任务、编制挂钩的其他单位:
年末经费包干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人员包干经费 -人员经费银行支出数]+
[本年核定业务费-本年银行支出业务费]
5.下年经费包干结余返还数和补拨数计算:
①下年经费包干结余返还数=年末限额拨款注销数
②下年经费包干结余补拨数=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包干经费[或人员经费+ 课题业务经费数,或补助包干经费数]-[本年实际拨款数-本年专款资金拨项]
五、经费预算包干结余的使用
1.实行“经费预算包干”办法的单位,年末经费包干结余全部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中55%提作事业发展基金;20%提作集体福利基金;25%提作奖励基金。包干结余中有免税所得的收入,应全部提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提作福利和奖励基金。
2.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扩大生产,改善工作条件,增添设备器具,补充周转金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为单位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充;奖励基金用于职工个人奖励。发放给职工的奖金额度由部综合计划司报财政部核定,全部列入奖励基金中开支,超过核定限额按规定征收的奖金税,也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3.全额预算单位按规定不抵顶经费支出的预算外收入亦可按经费包干结余一样提取三项基金,并一并使用。其中经费包干结余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支付规定奖金发放额度的,可由预算外收入提取的奖励基金补足。
六、经费预算包干的管理
1.包干经费核定以后,除上级下达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部综合计划司予以相应调整外,一般不予调整包干经费。各单位应通过增收节支,自求预算平衡,自行消化增支因素。
2.部综合计划司应建立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各单位资金使用效果。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好和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单位,应予表彰或奖励,反之应予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包干经费。
3.实行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将包干经费或包干结余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政制度的开支。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发给职工的各项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4.核准经费包干结余由部综合计划司在审批决算时一并批复。
七、本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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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政党、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
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五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九条 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市区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应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将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提交选民讨论。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
决定。
第十八条 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人妥为保管,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序言改为第一条。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条中的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
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和第六项中“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内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
流动票箱投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8日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992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根据《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同人防办加强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同时编制,同步实施。人防建设的各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应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对已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和地上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附属建筑,必须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构筑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地面建设位置。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住宅、宾(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教学、办公、科研和医疗等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九层(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途筑,应当按该单体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不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不含)以下,一百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一般可不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按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一的比例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的,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建设单位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经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计划指标不占用地上建筑的计划指标,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应当与地面建设资金同时解决。
  第十一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规模、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
  (三)战时用途、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四)建设周期。
  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及效益预测部分必须经市人防办审定。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战时为指挥、医疗、消防、物资、车库和防空专业队使用的特种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施工,应当由三级(含)以上施工单位或者人防专业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施工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中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必须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申请,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向市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同时,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竣工图归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拆除者应当易地补建或者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办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无法修复的人防工程,经市人防办批准,作报废处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城市人防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劳力,通过组织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解决的规定,市人防办应当按照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例每年向企业、事业单位下达施工任务通知书,由单位负责组织织人员参加人防工程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由所在单位承担。
  单位因故不能抽调人员参加义务劳动的,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经市人防办批准,采取其他办法解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第十九条 人防办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