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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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
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
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
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
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
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
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
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
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
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
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
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
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
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
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
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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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9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4日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中小学校用地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新区时,应当按照下列国家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和建设与新区人口相适应的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二)小学生均用地高于17平方米;中学生均用地高于22平方米。
  上述标准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情况的变化,由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易地重新建设被占用或者拆迁的中小学校;补偿建设和易地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不得少于原有的用地面积。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各类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高度和与学校界址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九条 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职工住宅。
  第十条 设立中小学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业单位自办的中小学校时,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总量不流失。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将中小学校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外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必须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确因需要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对违法批准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直接责任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用地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收缴用于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外借中小学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的,以及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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