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杨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28:52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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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决定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11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于当天公布,立即生效施行。《决定》关于加强保护网络信息,特别是关于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解读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一、确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
《决定》第 1 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决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 51 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并且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将其绳之以法,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以及任何场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或者以其他方法表达自己的意见,都不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力度。近年来,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十分猖獗,其主要原因就是对这些侵权行为制裁不力。虽说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有针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是特别明确和具体。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刑事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很难运用刑罚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在民法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制裁这类侵权行为,但普通群众无法看出这些规定与制裁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关联,况且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过高,仍然是制裁不力。贯彻执行《决定》规定的上述原则,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特别重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那些无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及那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于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以及泄露、毁损、丢失,都构成侵权责任。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未尽保密职责,非法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以及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于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网站、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防止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一)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疑问的是,严肃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是否就要提高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该法第 88 条规定: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多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网络或者通过网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类似,有的就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124[2]169[3]243
第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是《决定》规定的,但并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特殊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 加害行为及违法性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作为,例如非法出售,非法获取等。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上发现的泄露公民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以及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尽到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的违法性,是上述行为违反《决定》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了隐私权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属于形式违法。
2. 损害后果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自然人的电子信息被非法处分,主要表现是被非法搜集或者被非法使用,造成隐私权的损害。违法发送垃圾信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生活安宁的损害,也属于隐私权损害的后果,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而要求所必须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4]599受到侵害,也是侵害了隐私权。故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害客体是隐私权。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侵权责任,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目前我国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达到相当的“门槛”,否则不认为侵权。很多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就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 第一,存在对严重精神损害正确理解的问题,即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非常严重的责任方式,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00 元或者 1000 元,这样的损害应当是多严重呢? 很多法官审判这类案件,通常是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掌握,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放纵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思路酿成的。第二,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还可以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因此,掌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
3. 因果关系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适当条件,而不是必然的条件。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助成的共同因果关系,即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发生了助成的作用,扩大了损害结果,同样也构成因果关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泄漏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的网络信息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继续存在,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都是该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这样的行为也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4. 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是明知自己负有对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可侵义务而故意为之。当然也有过失的行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凡是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就构成侵权责任。
( 三)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特别要件
1. 侵权行为主体
按照《决定》的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
《决定》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首当其冲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主要是网络信息,或者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侵权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5]189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收集的,或者对于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以及自己发布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都应当遵守《决定》的规定,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违反规定,造成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决定》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权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个行为主体是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凡是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这种行为主体,其中前者主要是指电信、医院、邮政、银行以及类似的企业事业单位。
( 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决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构成侵权行为主体。
(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决定》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取以及非法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既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能是侵权行为主体。
2.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决定》第 1 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这也是《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概念的界定。
依照这一界定,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特点是:
第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内容有两种,一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二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住所、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皆是。凡是基于某个具体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就是个人身份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是有关自然人隐私的信息。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区别,凡属于私人资讯的信息,就是个人身份信息;除此之外的隐私内容,例如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信息,都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属性是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按照《决定》规定,受到特别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电子信息。这里突出的是“电子”信息。如何理解,应当认为是上述两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电子化,成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存在疑问的是,是不是只有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才予以保护,非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就不予保护呢? 其实不是,之所以特别强调公民的电子信息,是因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侵害,且在网络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包含在隐私权之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与个人空间。无论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是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都在隐私权的保护之中。因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 四)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由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担。这种规则对被侵权人当然不利,但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必须遵守。法院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适当运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适当放宽原告证明的标准,在原告已经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举证,应当转换举证责任,让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二,适当运用法官职权调查,在原告无法举证,符合法院调查的情形,应当主动调查证明。
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决定》与众不同的是,采用一项一项逐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以便于司法机关依照《决定》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我仔细归纳,认为《决定》规定了九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再加上其他行为方式,共有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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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区、县级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每年可以脱产学习15天以上,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三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科委,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5月6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损失浪费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协助进行商品混凝土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城市中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高层建筑、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三)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市建委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鼓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开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建委制定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征求市建委意见。


  第七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标志限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浇筑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时,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