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9:5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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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准备“跳槽”至新的用人单位或进行自主创业时,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前通知原用人单位,并注意自己是否与原用人单位约定有竞业禁止协议。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员工还应注意不得把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三、基本案情
1993年7月7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2001年3月,研究院委派被告人李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0月,震高公司研究决定由张副总经理会同李副总经理(即李某)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研究院,使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等三种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研究院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研究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其胞兄被告人龚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着手筹建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10月,震兴公司成立。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
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乙(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其后,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等四种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相关企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李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与开罗M公司、N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等)。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
另查,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等四种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了220余万元。

四、法院审理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明知或应知前述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震高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且其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以震高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等。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李某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获取了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院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研究院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作为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胞兄的上诉人龚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和李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李某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二上诉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据某法院的调查,有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所引起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一方面,员工享有劳动权、自由择业权,“跳槽”至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自己所擅长、熟悉的工作是员工行使劳动权和择业权的具体体现;而另一方面,企业对自身开发、研究出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而“跳槽”的员工在新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时却经常会侵犯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找到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点。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企业该如何防止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外泄,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员工“跳槽”到新的用人单位,或是在进行创业时,该如何防止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首先,员工准备“跳槽”前,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员工要离职前,须按照与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提前通知企业,没有约定的则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便企业安排员工的脱密期,并帮助办理好员工各种劳动关系的转出手续。
其次,员工在离职之际,应仔细阅读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合同,注意其中是否约定了员工对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有,则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去与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开办企业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员工很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且须在条款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如果没有写明企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很少,则法律上可视为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就规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另外,员工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是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3年,若超过了该期限,则超过的时间也为无效。
最后,“跳槽”员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应注意自己对原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的忠诚义务,即使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员工还是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不得把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在自己创办的企业中加以使用,更不能以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的用人单位谋取利益。员工一旦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不管有意、无意都有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员工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促进人才流动的同时,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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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差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接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求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要求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痛)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 -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l -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1983年9月3日,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日十六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