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问题?/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33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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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问题?

谢 斌


案例:
  邱某与魏某与2003年结婚,与2004年5月生育一子邱宇峻。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到当地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邱某与魏某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邱宇峻跟随邱某生活,邱某与魏某各自承担儿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8000元,邱某与魏某各享有39000元,魏某享有的39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儿子,由邱某代管。离婚后,因为邱某好赌,将儿子的抚养费39000都拿去赌博了,其无钱给儿子交学费。邱宇峻无奈之下找到魏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魏某不同意付钱,称其已支付了抚养费。问,邱宇峻的抚养费用按协议已支付给邱某代管,应当属于邱宇峻的个人财产,为此其该如何保护这笔财产?
分析: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属于被保护的一类群体。我国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等内容。
  对未成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都对未成年的财产有相应的规定。
未成年人财产取得的途径:
  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取得作出规定。因为未成年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不能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获得收益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财产的取得可以参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来源:主要有1、因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奖奖金、发明专利或文学创作等知识产权收益;未成年人虽然不能随意的生产经营,但是依然能凭借其智力、体力获取创造性的收益。2、因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只要是赠与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应是未成年人的财产,而不需要考虑赠与人是谁。3、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5、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未成年人基本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往往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中一项监护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财产完全属于自己所有,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仅有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利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生活性活动。当然父母可以利用未成年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注意这里仅仅指未成年人财产的收益。而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侵犯了未成年人财产的完整性,依据民法理论,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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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及《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发〔2006〕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6个月以上。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 没有住房的。

2.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单位申请人的申请,由辖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并申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以登记并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复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7人至13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17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