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4:35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王瑜


  目前我国对专利的激励政策确实激发了企业开发热情,我国专利数量在有些省份几乎是成倍的增长。在专利申请量激增的背后,为了追求数量,有的企业故意把专利拆开申请,将一些技术水准不高的技术改进和外观都申请为专利。这样数量增加质量却下降了,由此引起专利开发要数量还是质量争议。专家们担忧现行的激励政策只会带来更多的“垃圾专利”,并不利于真正激发企业创新热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专利数量多吗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看起来数字很高,但有效的专利却只有不到120万件。我国企业总数为4000多万家,如果按我国企业的数量来计算,40家企业才只有一件有效专利,平均只有2.5%的企业拥有有效专利。2008年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828,328件,国内有4.05万企业申请了专利,2008年申请了专利的企业只有千分之一,也就是2008年1000家企业才申请一件专利。
  如果说小作坊型的企业不需要专利,那么来看看国资委直属的大型企业,其中规模大的在世界上也是顶级大鳄,中石油的市值曾经为世界最高。在2006年4月23日闭幕的“中央企业科技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拥有的所有专利总数为30520项,还不及佳能公司的一半。据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07年底中央企业累计拥有有效专利45547项。数量增加很快,但是央企拥有的专利总数还是不及佳能公司一家拥有的专利数。
  截止2008年我国有效专利数量为119.5万件,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33.7万件,2006年世界发明专利总量为610万件,由此可以推算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仅占全球有效发明专利的2%-2.5%,而我国的经济总量占世界6%,我国有效专利与我国经济总量很不相符。就像我国GDP总量世界排名第三,但是一算人均排名就相当落后一样,我国专利数量虽然很多,但是平均到企业还是与世界有很大的差距。

二、数量反应的问题

  我们在专利的数量方面落后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去思考。我们的思维习惯总是将所有落后的原因归结为意识问题,并附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我们的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像慈祥的老父亲,对于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是不厌其烦,各地各种培训班免费给企业讲,然而企业参加的积极性却不高,连吃住都免费的培训,有时政府还得借助行政强制命令企业才勉强派个普通员工来凑个数。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的奖励,对商标、专利的申请给予补贴,甚至是全额报销。国资委对下属的央企下达硬性的命令,必须在今年底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否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作为企业的一项考核指标,政府一手拿着胡萝卜,一手挥舞大棒,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意识没有问题。
  为什么企业对知识产权还是这么冷淡呢?笔者深切感觉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问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企业还没有弄清楚,只是对商标、专利略知道一些,知识产权有什么用?企业更是茫然,而知识产权是要钱去维持的,比如专利每个每年两三千元的维持费对于企业是个负担,看不到的是用处,看得见的是支出,如此企业当然没有兴趣。当笔者换一个角度和企业家谈,说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财富,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作可以使企业很快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家立刻来了兴趣。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宣传还是有些问题,并没有切中企业的实际需求。
知识产权运用需要从战略层面进行规划,仅企业家弄清楚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意义还不行,在实务操作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障碍。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除了上层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可是在这个看起来最容易理解专利的部门却常常抵制。技术人员有很深的技术情节,他们追求的是技术方案的完美和对高难技术攻关的快感,而不是实际的运用,我们要求他们对专利的开发更多的要考虑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而他们不屑一顾,认为雕虫小技,“不在这里发明”的心结使他们很难接受市场和消费者的诉求。还有的技术负责人认为专利对生产并没有任何作用,他们可以一直蹲在车间琢磨技术改进,但就是不愿意将这些改进申请为专利,他们可以当公司领导的面点头称赞,却根本不给予配合。这个看起来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当技术人员的傲慢与偏见成为普遍现象时,毕竟他们是专利开发的主力军。

三、给点甜头又何妨

  前几年我们商标抢注炒卖现象很严重,这种行为普遍受到诘难,国家商标局也因此发布个人禁止申请商标的禁令,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做法,曾经发表文章,表示可以让商标炒卖行为发挥鲶鱼效益激活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馄饨意识。炒卖商标者是知识产权的先知先觉者,他们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甜头,同时也让那些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尝到了苦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对知识产权重视的企业一般有两类:吃过苦头的,尝过甜头的,更有意思的是甜头浅尝即可,而苦头非要吃过几次才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多或少受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有外部的压力,另一方面屡屡受到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打击。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苦头”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企业从中看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笔者有个客户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同行一样,他也习惯于借用别人的“好东西”,结果侵犯了专利权,第一次接到律师警告函,立刻支付了赔偿,第二次被同一家企业起诉,在诉讼中很快同意赔偿和解,第三次又被该企业起诉,终于领悟到自己也要开发知识产权,在去年一年中就申请了一百多个专利。笔者另一个客户接受笔者建议,进行品牌经营,直接从品牌就获得了政府几百万的现金支助,从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十几倍于政府的支助,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建议,企业因此尝到“甜头”后,立刻改变了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主动追着要求笔者为其做进一步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鸦片是被禁止流通的毒品,但是鸦片却不愁销售,知识产权是个好东西推行却是这么的困难,我们不得不思考。笔者认为不妨学习鸦片的行销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鸦片基本都是免费的,当吸食者产生依赖后,不得不想方设法冒判刑的风险到处采购。对待知识产权我们同样可以给企业一点甜头,使企业从中获益后,就不愁企业不会自己投资去开发知识产权了。而这个甜头最少要让企业拥有专利,很多地方的知识产权局做的“灭零行动”只能针对规模以上的企业,只有先有了,才可能提出质量要求。因而笔者认为专利的数量是质量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先提高数量,再考虑质量的政策是恰当的。
  政府的资助花不了多少钱,我们又何必在意企业申请的是什么样的专利,关键是要激发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兴趣,让企业从中尝到甜头,然后才有质量的提高。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由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检查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