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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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及人民法庭建设,是人民法院物质装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因此,要把“两庭”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使“两庭”建设达到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一、积极主动汇报,争取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两庭”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面临的困难也很多,特别是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得不到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靠基层人民法院单枪匹马是很难进行的。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领导主动向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汇报“两庭”建设的现状和困难,使“两庭”建设在领导心目中有位置,工作上有安排。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两庭”建设的必要性,争取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三是要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积极投身到审判工作中去,服务于经济建设,以实际行动赢得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

     二、统一认识,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充分调动党组一班人的工作积极性。
  首先法院党组一班人要高度重视“两庭”建设,并纳入议事日程,经常召开会议,统一思想,分析建设形式,找出存在的问题。
  其次是办公室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负责,加强管理,按照已确定的建设内容、投资和工期,严把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关口。
  再次,院领导要加强检查监督,配合计委、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克服困难,不等不靠,多渠道筹措资金。
  “两庭”建设的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资金能否及时足额到位,这关系到“两庭”建设的进度和质量。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一定要得到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对涉及土地,规划等方面能得到政府的倾斜和优惠政策。二是在政府财政紧张,拨款有限的情况下,法院要克服困难,不等不靠,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开源节流,把诉讼费用向“两庭”建设倾斜。三是认真规范在“两庭”建设过程中的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财务资料,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减少浪费。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等报表。

     四、严格履行程序,完善“两庭”建设项目资料。
  依照国家和省计委批复的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年限、投资内容,建立可研、初设、规划、预算等资料,认真做好项目建设期间有关合同、协议、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做到专人负责,专柜保存,确保“两庭”建设资料的规范和完善。
  五、因地制宜,突出特点,从严掌握建设标准。
  在“两庭”建设中法院要始终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庄严、经济、实用原则,反对奢侈豪华。力求体现审判机关的严肃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
   六、严格施工管理,确保“两庭”建设工程质量。
  “两庭”建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工程,也可以说是百年大计。在施工建设工程质量上要严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关口。确保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票制的建立与落实。建设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管理和监理,确保按期开工,按期交付使用。
 “两庭”建设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硬件保障工作,抓好了“两庭”建设就抓住了法院基础建设的大头,我们要紧紧地依靠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艰苦创业,与时俱进,以科学严谨、扎实有效的工作作风,完成“两庭”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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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 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 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河船舶船员水上服务资历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1/001e3741a2cc0db0db3e01.doc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

深交〔2006〕107号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特区内专营大巴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有关线路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条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客运管理专业机构、宝安区、龙岗区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量化的原则,贯彻“扶优扶强扶大”的行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招标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向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公平一致地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其关于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认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标的、数量;
   (三)投标人的主要资质条件与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他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标的详细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包装及送达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分原则、定标原则与定标程序;
   (七)经营权授权书文本;
   (八)履约保证金的标准、缴交及退还;
   (九)投放车辆的最低技术标准要求;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项目要求及时对报名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公示并及时告知报名人。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拥有相应公共交通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企业,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在截止之日10日前,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招标机构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已经收到。因投标人未及时查阅招标人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查询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附件,包括关于投标资格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所有复印件也可为扫描印刷件,但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竞标方案;
   (五)其他招标文件要求编入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用中文简体编制,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必要的格式要求。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正确封装,并按要求注明正副本,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
   第十九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并统一封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经报名程序编制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报请市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在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标机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参加开标会。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或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未到场确认的;
   (二)投标文件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