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1:1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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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主的局限性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一般而言,宪政包括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一个比较成功的宪政国家,这几种价值都能得到比较有效的实践和张扬。但是,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宪政的实现,就在于在诸种价值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共和、民主、法治自有其本身意义之所在。然而,无论共和、民主还是法治,最终都只是作为我们追求的手段而存在的。包括我们正在努力建设的宪政制度在内,一切制度的建构都是为了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自由才是我们的终极追求和皈依。
关键词:民主;自由;宪政

一、宪政略述
中国的宪政建设千头万绪,将民主和法治作为制度来进行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中国远不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尤其是自由,在中国尤为缺乏。而1949年——1976年的历史证明,久缺民主之“甘霖”滋润的我们并不了解民主的真意,且极易在“大民主”的旗号下做出诸多损害民众自由的举动,这与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极为相似。本文即是从民主的局限性和自由对民主的限制着手,通过阐释分析前人对此问题的观点,从一个侧面就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所应该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
大致说,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宪政国家大多都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作为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依据。也有像英国、以色列因为特殊历史传统或立宪道路,而没有一部成文宪法的例子。但有没有一部自称为宪法的文件,并不是我们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施宪政的依据。我们的第一关注是,个人自由是否在价值序列和制度安排上被视为对政治制度的一种最根本的、在先的约束。
二、民主的局限及边界
面对一个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需不需要加以限制?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密尔写《论自由》时的欧洲,仍然充满了争议,就像民主需不需要受到限制一样充满争议。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9世纪50年代的很多欧洲人认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就是国族的利害和意志,国族无须对自己的意志有所防御。”[1](P7)1949年中国新政府的创建者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起草者也认为:我们的政府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封建势力和资产阶级反动派的侵害,我们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跟人民的利益高度一致,哪有自己防备自己的道理?
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人民几乎秉持与1949年的大部分中国人同样的想法:绝对信任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政府。结果却是发生了雅各宾派的红色恐怖统治,大批政治异议者和原来的革命党人被当作“反革命者”送上断头台,其中包括罗伯斯庇尔的“亲密战友”丹东。无独有偶,1949年之后的大陆,掀起一浪又一浪的政治运动,要“继续无产阶级革命”,结果就是大批共产党人、民主人士和无党派人士被当作“反革命”批判,并且踏上一万只脚,“永世不得翻身”。
为什么?为什么人民的政府——与人民利益和意志一致的政府会来侵害人民?
密尔在《论自由》中告诉我们:“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说的‘自治政府’亦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2](P8)这是革命之后发生“红色恐怖”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原因不止于此。因为我们认为政府的利益与我们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对政府才毫不加防备,对政府的权力也不加以限制。而且,我们数千年的帝制传统虽然在表面上被打得粉碎,其实仍然根深蒂固地扎在我们脑海中,它的惯性思维便是国家/政府是至高无上的,“撮儿小民”怎得怀疑?但是,凡是不予有效限制的权力,必然要走向自我膨胀和腐败,不论这样的权力曾经掌握在君主的手中还是民众的手中。一旦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没有人能够保证执掌权力的民众的代表会永远代表民众的利益——不论他们是如何地宣称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可能形成独立的利益集团——官僚集团,并以公共意志的名义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这就是“代理人的暴政”。即使民众的代表们真实地代表着民众的利益并严格遵循民众的意志,但是,如果多数人以民主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力不受限制,便极有可能摧毁对主流话语持异议的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由于这样的压制和迫害是以多数人的权威发出的,因而危害更具有迷惑性,也更为严重。这就是法国那个具有先见的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早在19世纪初期所担心的“多数人的暴政”。
所以,对民主的限制是必须的。
在民主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个问题上,罗纳德·德沃金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了阐释。德沃金认为:由民主的政治机构做出的集体决定必须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 [3](P19)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主的国家做出了什么样的民主决定或立法,都必须保证公民间的平等——“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 [4](P19)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德沃金称之为“民主的条件”。只有当多数的民主决定符合这一条件时,民主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这就是德沃金对于民主的限制的论述:民主必须具有合宪性。
譬如,美国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产生以前是允许有关种族隔离的法案存在的——尤其是在学校,也是赞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的,因为这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大多数美国人民的决定,按照多数至上主义的民主原则,这样的决定是合理合法并要求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必须服从的。但是,这样的“民主决定”所产生的法案显然无视美国黑人同白人的平等地位而对黑人具有明显的歧视。正如布朗判决中赞同多数意见的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说: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因此,这样的多数决定其实是不正当的,它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多数人对少数族群施加的暴政。因而这一“民主”法案不符合德沃金所宣称的民主必须遵循的限度——平等,此法案随后被宣布违宪而予以废除。
德沃金的这一平等标准其实是从另一个方面对自由的保护。很明显,如果民主的决策只是保护部分人的自由而不保护另一部分人的自由——就像20世界60年代民权运动前的美国社会一样,这样的民主显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对所有人的自由都给予保护,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算真正落到实处。
威廉·A·盖尔斯敦也提到了民主的限制问题,但他的论证另辟蹊径。在《自由多元主义》一书中,盖尔斯敦论述了价值多元主义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自由国家中,由于利益的充分分化、价值取向的不一和政治国家对人们价值选择的尊重,价值多元主义成为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多元主义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或者说是各种各样的“善”或“价值”。这些性质不同的“善”或“价值”对于社会而言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因而在各种“善”或“价值”之间不可能完全划分出“等级秩序”或者说做出一种“字典式排序”来。[5](P41)如果我们承认这样一种价值多元主义,我们就必须承认:在现代社会,不存在哪一种价值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优先权”,[6](P107)民主也不例外,民主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拥有无需审查且不证自明的优先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就构成对民主的限制,这些价值包括:真理和自由。[7](P108)自由在这里再一次成为对民主的限制。
因此,以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天赋权利——少数人和多数人在自然及法定的自由和权利面前是平等的,来对抗暴政——“代理人的暴政”或“多数人的暴政”,成为最现实也是最为牢靠的选择。
对于公民的自由,必须加以严格的保护,它是约束民主的权力无限膨胀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密尔论述的目的之一。对自由保护原则——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确定,就是对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的界限。而对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建基于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防范之上。因为不管是“代理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都是权力——以大多数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不受限制的结果,也是对于民主过于信任不加防范的结果。所以,无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与“国族的利害和意志”是如何的一致,也即无论采用了怎样的民主形式,我们都必须对其权力加以限制,这源于权力本身具有腐败和扩张的性质。
三、自由之外的要求
对民主的限制,仅仅寄托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密尔的眼界超出了民主的公权力滥用的范围,他看到了更为不易察觉的“权力”滥用的可能。“仅只防御官府的暴虐还不够;对于得势舆论和得势感想的暴虐,对于社会要借行政处罚以外的办法来把它自己的观念和行事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所见不同的人,以束缚任何与它的方式不相协调的个性的发展,甚至,假如可能的话,阻止这种个性的形成,从而迫使一切人物都按照它自己的模型来裁剪他们自己的这种趋势——对于这些,也都需要加以防御。”[8](P5)也就是说,社会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话语有可能压制甚至淹没处于少数地位的人们的意见,并以无形的手段强迫人们改变自我对人生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及不同于主流价值观的生活方式,因为这样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观更为深入的透入并关涉到了人们的生活。这其实是另一种“民主的暴虐”——占社会大多数的舆论和价值话语的暴虐。
对于这种 “民主的暴虐”,能够保持个人独立性和保障个人自由的方法,就是宽容:允许不同异议——尤其在社会中仅占少数地位的人的异议——的自由表达,以及威廉·A·盖尔斯敦所倡导的“自由多元主义”——容忍各种多元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存在。
允许不同意见自由表达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渠道,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则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新闻,导向的是自由的社会。而对于不同于我们的生活方式的理解和包容,导向的则是多元的社会。在此基础上,一个受到限制的运行良好的民主社会才能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2]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
[3] [4]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M].刘丽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5] [6] [7]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M].佟德志、庞金友.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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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发给报验人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部门或用货部门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商检机构。
收货部门、用货部门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要索赔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用船舶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运人和装箱部门应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船舱和集装箱,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和科研机构承担指定的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对外贸易、运输、保险合同有关各方以及进口商品的收货部门、用货部门、代理接运部门和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供货部门(以下统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
定业务并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纳税和处理索赔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鉴定,货载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监视卸载,集装箱货物
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于各有关部门、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前款监督检查任务时,得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国家商检局另行组织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具体办法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商检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