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构建/屈振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6:04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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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构建

屈振辉


【摘 要】环境德治对环境法治具有重大的补足作用。本文在分析现行环境法治的伦理缺失的基础上,从伦理学的视角提出了促进现代环境法治实现的若干途径,并提出应当将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确立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以期能为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环境德治 环境法治 伦理缺失 实现途径 双重和谐

法治本是法学领域里经久不息的话题,但人们在探讨法治时又常常涉及伦理道德问题。就法治最初的涵义而言,其中就已包含了伦理道德的意涵: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即法治是“普遍守法”和“遵守良法”结合。“良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本身就蕴含了道德的追求[2]”。环境法治作为抽象法治理念在环境法领域内的具体化,亦不可避免地与伦理道德问题具有某些相关性。特别是现代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与环境伦理之间发生了密切的源流关系,环境法治问题因此也带上了更为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3]”。在法学界高度关注环境法治的同时,伦理学界也提出了环境德治的问题。“德治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但这不仅在于德治与法治的共存,也在于德治对法治的重大补足作用[4]”。本文从环境德治对环境法治的补足作用入手,在分析现行环境法治的伦理缺失的基础上,从伦理学的视角提出了促进现代环境法治实现的若干途径,并提出应当将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确立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以期能为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一、现代环境问题的法治与德治
法治和德治是众多社会治理模式中最为基本的两种方式。然而在解决作为社会问题的环境问题时,人们却非常注重前者而往往忽略了后者。其实,依法治理环境问题存在着诸多局限,而这些局限恰能通过环境德治加以弥补,因而在日益注重环境法制建设的今天,环境德治也同样不可或缺。理想的环境问题治理模式应当是“德法同治”。
(一)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局限性
不可否认,法律的确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里最为权威的社会控制手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仍然存在着诸多局限,这些局限在环境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广泛性是环境法的一个突出特点[5]”,它突出表现在保护对象、调整范围和涉及主体等方面;而法对社会生活的涵概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环境法再完备也不可能将社会中与环境有关的所有问题一概无余。再如“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突出特征,即较多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6]”,这就对环境法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其实施所需人员、精神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作用是不可能充分发挥的。更何况无论是就世界还是就中国而言,环境法都属于不甚发达、完善的新兴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仅靠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是极不现实的,环境法治的局限需要其它社会调整方式来弥补。
(二)环境问题同样需要以德治理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伦理问题,它实际上是人际利益冲突与矛盾在人与自然领域里的体现。“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就是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7]”,利益是道德的产生根源与存在基础。当今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些人甚至整个人类为谋求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后代人、其它非人类存在物甚至整个自然及的利益。而环境伦理以道德教化的形式劝导人们爱护自然、保护环境,其目的在于以非强制手段规范人之行为并进而平衡环境利益。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式而非调惟一方式,它的不足必然由其它社会调整方式补足。概括言之,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补足作用主要体现在节约环境治理的成本,以自律方式实现环境道德的约束、调节和激励功能以及环境道德的可普遍化等三方面[8]。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并非仅是互补关系,在后者许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可时常见到前者的身影。由此可见,环境伦理是比环境法更为重要的环境治理手段,尽管它也存在着种种缺陷与不足。
(三)德法合治:理想治理的模式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且极其复杂,仅单靠环境伦理抑或是环境法往往难以奏效。既然环境法治与环境德治都是不完整的,那么只能将其结合起来进行“德法合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既有理论渊源又有现实依据。庞德认为道德、宗教和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三大手段,即使法律已成为了现代社会首要且最终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它仍离不开其它手段的支持。“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9]”。但“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仅是因为道德与法的不可分割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10]”。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公意文化的发达使得人们选择了以法治为主的社会治理模式,但“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法德并举的社会控制模式才是我国社会控制模式的最佳选择[11]”。况且,环境伦理与环境法存在着天然的血脉联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更凸现了其重要性。
二、现行环境法治中的伦理缺失
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即法律应当具有道德性。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都必须具有丰富的道德内涵,道德内容是为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所不可或缺的主要成分。“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12]”。在此笔者将研究的视野集中于现行法领域,试图找出其中的某些缺失以为今后的环境法制改革寻找方向。
(一)重技术规范,轻伦理规范
法律规范从社会学角度划分主要包括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伦理性规范“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13]”,而技术性规范却恰好与之相反。环境法是法与自然科学特别是环境科学交叉重叠的产物,“是一般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科学技术规范的综合体[14]”,其间包含了大量反映生态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环境法中的技术性规范主要表现在“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颁布各种环境标准和其它技术性规程”,“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技术要求”,“在法律、法规中列出专门条款,对技术名词、术语进行法定解释”和“利用法律法规附件的形式规定技术要求”等方面[15]。综观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大多是对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16]”,这些规定大多是技术性的而非伦理性的。伦理性规范的缺失使得现行环境法难以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从而增加环境守法和环境执法的难度,规避、抗拒环境执法的现象之所以在我国时有发生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二)重部门利益,轻社会利益
争夺部门利益是加剧我国环境问题的人为瓶颈,它既是法律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采取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在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中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17]”,用于具体操作的单行法律、法规制定权被交给了各部门。这原本是基于环境问题特殊性的考虑,但利益的存在使得各部门在立法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要么争相规定、要么回避规定,不仅造成整个环境立法的状况混乱与资源浪费,而且由于其互相矛盾的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的困难重重;各部门在环境执法中,在利益驱使下,无限制地从抽象规则中推导出与己有利的具体规范,随心所欲地选择任意性规范,甚至对有的规定秘而不宣,故布陷阱[18]。这种局面的出现主要是各部门高度重视自身利益、轻视甚至忽视社会利益的结果。然而遗憾的是,法律上的这种不足并没有得到道德上的补足。我国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道德问题至今仍令人堪忧,由于管理体制的问题甚至可能还没到达一般部门的普遍水平。究其根本原因,这恐怕不仅是行政道德缺失所致,更是环境道德缺失所致。
(三)重法律强制,轻道德自律
不可否认,依靠外在强制抑或是内在自律的确是德治与法治的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德治对强制的放弃,更不意味着法治对自律的排除。“法律被遵守的主要原因在于集团的成员从信念上接受并在行为中体现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人们效忠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表达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而不是靠强制实施所必然伴随的威胁[19]”。强制的存在是法律得以实施的主要原因而并非唯一原因,在强制被排除的大多数情形下,法律得以实施主要是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尊重与信仰法律是法治与德治的共同要求,法治的实现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就现状而言,我国环境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环境法中的强制规定和行使环境行政权。这不仅徒增了环境法的实施成本,更容易引起了人们的抵触与反感情绪,从而给环境法治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强调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强制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但我国环境法在实施过程中却并未重视环境道德的教化作用。其实中华传统文化中并不乏丰富而深邃的环境伦理思想[20],西方环境伦理思想也并非在中国没有得以传播,关键是我们没有将环境道德教化与推行环境法很好的结合起来。
三、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实现
法治是当代中国的治国理想。法治蕴涵着人类对普遍的伦理理念价值与终极关怀目的之追求,它不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而且还包容了人类在认识与改造主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法治是极富伦理意涵和充满道德意蕴的概念,在法治构建中不可能也不应当排斥伦理道德的内容。
(一)促进环境法律的伦理化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是研究道德与法律互动关系的两大视角,前者主要是指将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和道德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后者主要是指对既存的法律加以伦理化的改造使之更富有伦理性。道德法律化是自然发生的客观历史进程,而法律道德化则必须通过人的主观意志加工,因而后者较之前者具有更高的层次。针对我国环境法存在的现实问题,对后者展开研究更有实际意义。实现环境法治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21]”,而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似乎并未体现环境法治的上述要求。“环境法的困惑在于缺乏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22]”。环境法律的伦理化是使环境法内化为更高的伦理权利与义务的过程,是使环境法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环境法律的伦理化是将人类的环境伦理理念内化为环境法的精神追求,从而使之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且更富人性化。
(二)执法司法注重道德考虑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进行,执法因此成为了环境法实施领域里的关键问题,对此有学者将其系统的归纳为依据、环境、体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23]。这些固然是造成环境执法不力的原因,但其间的道德缺失问题也不应为人们所忽略。环境执法领域里的道德缺失主要针对执法人员而言,既包括作为其职业道德的执法道德的缺失,也包括作为其个人道德的环境道德的缺失。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了环境司法领域里。尽管“由于环境法是近30年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司法处理的环境案件数量很少,对保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十分有限[24]”,但从西方经验和世界潮流来看,司法在环境纠纷解决领域大有替代执法的趋势。这对司法人员不仅提出了环境法律知识上的高要求,而且也提出了司法道德和环境道德上的高要求。要扭转环境执法不力的局面,加大环境司法处断的力度,对有关人员除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外,还必须加强环境道德教育。就我国的现状而言,环境执、司法人员基本上未接受过正规、系统的环境道德教育,因而环境道德意识极为淡薄。私德的欠缺很难保证公德的健全,加强环境道德教育势在必行!
(三)普法工作道德教化并重
环境意识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25]。但令人遗憾的是,当代中国民众的环境意识并不发达,他们普遍漠视环境问题、环境科学知识贫乏且消极对待环境保护活动,这给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带来了诸多困难。“目前中国在环境保护上的最大障碍,是全民的环境意识还不够高……我们存在的一切问题都与此有关[26]”。要改变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必须将普及环境法律知识同进行环境道德教化结合起来。由于环境法具有技术性等特点,为人们所接受的难度较大,普及起来较为困难;而环境道德与现实生活更为贴近,为人们所接受的难度较小,普及起来较为容易。普及环境道德是实现环境德治的要件。“以德治环境,首先,是通过生态伦理道德教育……使人们接受并树立起人与大自然高度和谐的马克思主义生态伦理观,把是否有利于人类群体和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作为自身和他人行为善、恶的评判标准,并用以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生态伦理道德教化和公民的主观道德评价,强化其内心信念,使热爱和保护环境成为公民的一种内心的自觉的活动[27]”。道德为法律的先导,普及环境道德应当成为普及环境法的基础。
四、和谐:现代环境法治的目标
法的价值取向因法的部门不同而有所差异,法治的目标也因法的部门不同而有所侧重。笔者认为现代环境法治的具体目标应当是和谐,但这种和谐并非仅是指人与人在环境问题上的和谐,而且还包括人与自然在环境问题上的和谐。通过法治促进人际以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环境法治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然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28]”。然而这种双重和谐却不能单纯只依靠法律实现,道德特别是环境伦理在其中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以追求人与自然、社会和谐为主题的生活方式也应当是生态伦理学在当代中国向人们传播的生活理念[29]”。环境伦理在中国的日益普及将加深民众对人与自然和谐的理解程度,从而进一步推进环境法治向纵深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环境法治的构建应当德法并举,将环境道德建设置于与环境法制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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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53号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海沧镇、东孚镇人民政府,海沧公用事业公司,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建设局是本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是本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环卫工作与质量管理

  第四条 根据海沧区环卫工作管理现状以及环卫行业发展的要求,专业管理工作按照“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实行两级管理、企业(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区环卫处负责对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镇(街道)环卫站以及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监督。

  (二)各镇(街道)设立环卫站,由镇(街道)、区环卫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巡查督导,协助做好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镇、村环卫作业队伍和爱国卫生工作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结合环卫职工队伍特点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工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沧建成区内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全区镇村硬质道路、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清洁楼、垃圾转运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以及辖区内所有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卫工作均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二)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已撤离的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施工工地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四)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辖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居民、村民实行“房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

  (五)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局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

  第七条 根据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区环卫处切实抓好专业考核与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及各项目评分标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根据检查情况逐项进行评分,并结合市、区二级市容考评成绩,计算作业单位每月实际得分,作为对作业单位奖惩及日常环卫经费的核销依据。

  第三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根据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区建设局负责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范围。

  第九条 公用事业公司会同区环卫处编制年度环卫基础设施基建计划,纳入区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环卫基础设施及配套由区财政投资。

  第十条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由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管理,区环卫处负责督促、监管。

  第十一条 环卫基础设施及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环卫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海沧新市区、新阳工业区、南部工业区、东孚工业区等建成区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由市公路局管理的除外)、公共厕所、清洁楼、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的费用由区财政承担,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其它单位在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转运、处理等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公司负责按照区环卫处审定的工作量编制年度环卫经费预算,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年度环卫经费采取包干制。

  第十四条 镇(街道)按相关规定负责收缴辖区内居住人员的环卫日常维护经费,于每季度末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环卫经费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日常环卫经费按季度拨付。

  (二)日常环卫经费按照年度预算预提5%进行绩效考核,年末根据环卫处对作业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再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环卫处负责编报年度创卫经费及其他专项环卫经费预算,纳入市政维护费预算管理,由环卫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区环卫处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委托相关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必须运到东孚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局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卫处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沧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区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