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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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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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
  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桥梁、隧道的抢险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按照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0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