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6:13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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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用较为混乱,应当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也应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进行规制。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滥用;规制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作为对管辖不当的救济途径,管辖权异议制度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两大法系国家的重视。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故而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混乱现象。因此,从理论上论证,从程序设计上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刻不容缓。笔者不揣浅陋,以如何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1]这种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38条。然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构成要件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其主要分歧在于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之范围界定不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四种观点:
(1)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2)一般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及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3)有权提出管辖权请求权的第三人;(4)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2]。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观点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第(2)、第(3)种观点又不够科学,而第(4)种观点的界定又失之过窄。理由是:首先,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一,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民诉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答辩状是由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无关;第三,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有学者指出应赋予原告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例证就是1998年深圳市的众多患者诉妇儿医院医疗故事损害赔偿案[3]。笔者认为,在该案中由有关领导人为地拆分群体诉讼以达到就地“消化”案件目的的做法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将执法不严甚至违法执法等同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
其次,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是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则其诉讼地位就是原告,自然就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权利,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行使,也导致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为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2)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目的,擅自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4]。因此,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起见,也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最后,应当赋予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也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主动对自身管辖权提出质疑。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在违反职权管辖规则的情况下,如该规则具有公共性质或被告不出庭,法院得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且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仅在案件应属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法国法院管辖时,始得依职权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法国的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在违反管辖规定有害公共利益,或者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下,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弥补当事人权利功能的不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可以定义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主体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其构成要件有四:(1)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2)只能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二审法院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关涉公共利益或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及案外人利益时,受诉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该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价值
民事审判权如果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但是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民事审判权以及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却牵涉到民事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审判或民事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如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被视为诉讼要件之一,关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属于超出司法权边界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后进行的[5]。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6]。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即政治国家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作为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的考虑:第一,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因而难免发生偏差,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故而有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赋予应诉方以对抗起诉方及法院滥用诉讼权利(或权力)的权利。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颇为盛行,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破坏公正性这一司法活动的基石[7],最终使司法的权威荡然难存。从这点上说,也应该赋予应诉方对管辖不当提出的异议。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参与,就是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仅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公平则意味着解决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在运作中应该能够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及时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讲求效率,在期限上不妨碍本诉的审理。
由于我国法律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方面的缺漏,以下笔者从诉讼理论和实践出发对下列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本诉的中止
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中止。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其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届满,诉讼中止。为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行使阐明权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告之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关法院。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但规定受诉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本诉才能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依据我国民诉法第92条和第97条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时,对于情况紧急不采取措施会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或者当事人转移财产,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仍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损害对方权益。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要改变我国目前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行政化机制,确立管辖权异议之诉。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性特点以及其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先决性可以得出其审理须贯彻简便诉讼原则,要做到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简便迅速,在不违背现行民诉法的前提下,必须首先从案件审理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简化。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管辖权异议前置,即管辖权异议应于开庭前向受诉法院提出。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定答辩期内开庭审理,当事人接受法院传票传唤并应诉答辩,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即视为该当事人已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其不得再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二,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允许法官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庭后再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官庭上口头裁定无异议,则诉讼照常进行。
第三,应当设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应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管辖权异议纠纷从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应大致限定在一个月。
(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之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因对其性质和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级,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2)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立,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3)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该项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第(2)种观点显然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造成了程序的不安定[8],故不可取;第(3)种观点貌似公允,也具一定的实用价值,但仍混淆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审查方式,故亦欠妥。第(1)种观点从诉讼的阶段性要求这个角度来进行论述,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保持了程序的安定,在实践中也可以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因此,这种意见和做法是符合民诉法精神以及诉讼法理论的要求的。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以为,这种由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做法似有不妥。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诉讼肯定有他自己的考虑,而且有时还会出现多个管辖法院,这时自然应当由其自己来进行选择,法院不应越俎代庖。其实,1935年2月1日公布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对此有规定:“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如有数管辖法院时,移送于原告所指定之管辖法院。前项情形,原告未声请移送或指定管辖法院者,应于裁定前讯问之……”撇开其阶级属性不谈,这种技术性规定是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的,这对约束法官的过大权力有所益处。
(五)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双重裁定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将此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这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送达不及时,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依笔者之见,双重管辖异议裁定既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而且也曲解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从民诉法第38条我们可以得出有异议即应有裁定的结论,但其适用是必须受诉讼价值观及诉讼制度体系的限制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后来追加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管辖恒定的原则出发,被追加的当事人即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该裁定此时尚未生效,被追加人可以上诉。在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都收到起诉状副本且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已届满后,才可对管辖权异议统一作出一个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六)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处理亦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但是,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均对涉及法院主管与管辖的几个程序性救济手段缺乏准确的把握,以致在该类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裁定形式的运用出现了混乱,故有必要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1、驳回起诉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诉讼制度[9]。它是为了弥补案件受理阶级可能出现的漏洞而设立的救济手段,它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诉法院管辖;第三,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
关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适用驳回起诉,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主张适用者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该条显然仅仅适用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的二审阶段,这和当事人于一审实体审判前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大相径庭,前者处于实体审判阶段,而后者则属于程序审理期间。因此,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判。其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也按裁定驳回起诉,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三,适用驳回起诉的原因或条件已如前述,其中诉讼主体不合格以及在禁止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被发现,也无须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以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已经明确为前提的,二审法院只要确定该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即可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中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这时,一般来说,当事人未对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即已说明其已认可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若是已超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且有损于审判权本身设置的目的,不宜由法院主管时,二审法院也可以将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发回重审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有三: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该条规定的是对一审案件裁判的实体性处理,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纯程序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该类裁定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审裁定,即可解决在二审实体审判中发现需要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可以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况,二审法院亦可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再由一审法院根据二审裁定的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不同,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诉讼要件这一,对其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以后进行的,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则停止实体的审理,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判决称为“诉讼判决”(对实体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称为‘本案判决’)[10]。
(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或由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的确认,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11]。 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从法律上来说,对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7、178和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从民诉法第177、178和179条似乎看不出立法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但是《适用意见》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笔者以为,自该些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民诉法的基本精神来看,立法不允许对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12]。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13]。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14]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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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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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数据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数据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尔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数据。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它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数据。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它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它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它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它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它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数据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数据,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着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于其它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它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它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数据,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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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2004.05.29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
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